通信建站耕地保护原则,通信建站耕地保护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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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
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和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人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利、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末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施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肋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同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国省道(以下简称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省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国道和省道。
国省道属于收费公路的,按照收费公路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省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促进国省道发展与城市道路、农村公路发展相协调,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责任。
部分重要国省道以及国省道跨越长江的桥梁、隧道和连接设区的市之间的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确定建设主体。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的养护和管理。部分重要国省道建设、养护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制定促进国省道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会商、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道、省道规划,结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安排,制定国省道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全省交通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国省道的,应当明确或者组建国省道建设项目法人。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省道的,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国省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国省道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建设主体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国省道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同步建设路网监测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公路附属设施。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条 国省道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方可将国省道移交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养护。
第十一条 涉及改线的国省道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权移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移交后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主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改线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将原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权移交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国省道养护规划和养护标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国省道技术状况、养护目标和国家承担国道养护的支出情况,编制年度养护计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确定国省道的公路用地、划定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国省道确定公路用地、划定建筑控制区之前,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控制标准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国省道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及其养护工作,满足国省道绿化、美化要求,但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五条 利用国省道跨省超限运输,或者进行下列涉及国省道施工活动,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使国省道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国省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在国省道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需要中断交通或者需要半幅封闭国省道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三)国省道中的一级公路增设或者改造中间带开口的平面交叉道口的。
第十六条 国省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国省道路产赔偿、补偿收入应当按照省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相关规定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路产恢复和保护。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省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国省道及其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搭建设施、倾倒废弃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采石取土、焚烧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路域环境优美。
第十九条 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绿色、智能技术在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的运用,建立统一高效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国省道重要节点、路段和重大桥梁、隧道监测系统,实施国省道品质工程。
第二十条 涉及国省道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处罚或者处理,但未明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层级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国省道的,其建设、养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约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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